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54號原告 張振欽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被告 潘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而請求被告減少買賣價金。惟依兩造間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款之約定,兩造如涉訟,合意以買賣標的物(按即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1618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號)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據此,兩造間既以文書合意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