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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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923號),嗣被告於本院為有罪之陳述,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星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福星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87年1月
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87年9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92年間,擔任來往金門與大陸地區船隻金龍輪船員(91年8月間,政府依據『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開放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登記有案之大陸福建地區台商負責人與所聘員工、配偶、直系血親等,得向內政部大陸福建地區在投審會登記有案之台商及眷屬得申請1年多次入出境證【下稱金馬入出境證】,由金馬地區經小三通中轉,往返台灣及大陸。),明知 鍾三斌 係利用於大陸地區經營重華農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重華公司)之便,為不具上開實施辦法資格人,申請金馬入出證以牟利,並由鍾三斌、 甄宜芳 及 李俊淳 在大陸福建地區及台灣等地招攬收件後,再由鍾三斌出具投審會公函、營業執照等資料,由甄宜芳交予重華公司負責此業務之職員 王琦珍 ,填寫申請書及不實在職證明、工資表及所得稅證明資料後,連同投審會公函與營業執照等資料由李俊淳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鍾三斌、甄宜芳李俊淳及王琦珍,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刑確定)。嗣於92年5月間,有旅客 蔡永茂 搭乘金龍輪往返大陸,陳福星乃向不知情之蔡永茂告知可代為辦理金馬入出證,經蔡永茂同意並交付證件後,陳福星旋基於與鍾三斌等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將證件交予鍾三斌以上開方式,由負責人事業務之職員王琦珍,填寫申請書及不實在職證明、工資表及所得稅證明資料後,連同投審會公函與營業執照等資料由李俊淳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臺灣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大陸地區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局發現上開資料係偽造,而未核發金馬入出證,並通知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陳福星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之種類雖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於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另修正後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互異。按「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及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一月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著有明文。因本案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被告均構成累犯,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就累犯部分,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如本案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應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㈣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㈤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9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至本件被告前開犯罪行為,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而被告前在本院審理中,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4年11月22日經發布通緝,且於通緝期間未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而係於100年3月16日入境遭警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為憑(參94年度易字879號卷第67頁、
100年度易緝20號卷第7頁),則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邀減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216條、第21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