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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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719號聲請人 林水土 代理人 劉明鏡 律師相對人 佘惠娟
朱宏傑 朱宏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零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嗣聲請人敗訴確定後,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其因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損害賠償,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61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470,789元之本息,另聲請人依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63號(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09暨歷審判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104年度司聲字第612號(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61號事件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尚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各為164,407元本息及5,180元本息,上開金額業經清償完畢,是聲請人就系爭供擔保為假執行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計算明細表、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清償繳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19號、103年度訴字第4961號、104年度司聲第163號、104年度司聲第612號、102年度司執字第57049號、104年度司執第70011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90370號卷宗審核,相對人應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及相關訴訟費用業經聲請人清償,此有民事執行處電匯案款函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執第70011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90370號卷宗可稽,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提存擔保金而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業經受償完畢,按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3,000,000元,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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