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200號被告 詹榮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榮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榮發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9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4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10日中午某時起至下午2時許止,在臺北市○○○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9月10日下午5時7分,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詹榮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2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已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甫於104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生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目的、手段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