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4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宇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3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宇翔因犯詐欺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宇翔因犯詐欺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著有規定。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2罪,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69號、104年度簡字第36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103.09.17至103.0│104.05.23之20時││日期│9.18(聲請書誤植│42分許回溯96小時│││為103.09.16至103│內之某時│││.09.17,應予更正││││)││├──────┼────────┼────────┤│偵查機關年度│高雄地檢104年度│高雄地檢104年度││案號│偵緝字第790號│毒偵字第321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最後││2869號│3692號││├──┼────────┼────────┤│事實審│判決│104.07.23│104.10.06│││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2869號│3692號││確定├──┼────────┼────────┤││判決│104.08.25│104.11.10││判決│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4年度│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2406號│執字第155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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