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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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96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曾政儀 複代理人 林育宇 被告 孫台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第18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附卷為證,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借用期限20年,前3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4年起分204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7日平均攤還本息,該筆貸款年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年率1.419%加個別加碼年率0.561%計算。又被告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被告除繳納至104年4月6日之利息外,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間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第7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於104年7月7日通知被告在案。原告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9,000,000元及如附表所載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遂於104年9月7日將該筆借款轉列催收款項,並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通知函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90,1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振宗附表:
┌──────┬──────────────┬──────────────┐│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期間│年利率│期間及年利率│├──────┼─────────┼────┼──────────────┤│9,000,000元│自104年4月7日起│1.98%│自104年5月7日起至104年9│││至104年9月6日止││月6日止,按年息0.198%計算││├─────────┼────┼──────────────┤││自104年9月7日起│2.98%│自104年9月7日起至104年11│││至清償日止││月6日止,按年息0.298%計算││││├──────────────┤││││自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9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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