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88號抗告人 陳俊宏 相對人 戴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7月29日所為104年度司拍字第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現在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之借款、保證、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等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4年2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4年2月2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經依法登記在案。抗告人於103年3月起陸續向相對人借款1,040萬元,約定104年7月1日清償,相對人並於同日提示本票,詎抗告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本票、收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抗告人則於原審表示其已未積欠相對人款項,然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實際上並無債務存在,相對人未曾提示本票,不得據本票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於104年2月25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且經依法登記在案,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抗告人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墊款、保證、消費款之債權及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屆清償期未受清償乙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前揭證物為憑,原裁定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未提示本票,故不得主張本票債權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係以其對抗告人有借款債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相對人前開所辯,容有誤會。況相對人所提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經提示付款一事,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迄未能舉證以明其說,其所辯即無足採。
㈢、至抗告人抗辯雙方間已無債務存在,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陳智暉法官蕭涵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