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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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能幸 律師被告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為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蘇美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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