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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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三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⑵酒醉程度甚高(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相當於每公升一點零三四毫克);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貨車);⑷為警查獲之態樣(本件係肇事查獲而非攔檢查獲);及⑸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⑹被告與檢察官協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四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紀錄表可證,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