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3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且被
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主管院定之」,刑法所定提高罰金本刑之數額(單位為銀元),業經主管院核定提高為10倍,並自72年8月1日施行。
至被告行為後,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95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被告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就罰金刑之提高數額已有不同。而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則依被告行為時法,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並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0元。如依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因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1萬5千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就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則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比較結果,現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即
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來路不明之手機,變賣金錢供己花用,除助長竊盜風氣,更增加被害人取回財產之困難,行為實屬不當,且其前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亦有上開前案紀錄可稽,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且無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均應於減刑後,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就經減得未逾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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