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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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40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1年初某日,在高雄縣○○鄉○○路某處鐵皮屋,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換取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吸食毒品海洛因部分已經判決並執行完畢)之代價,販售與綽號「小寶」之人。嗣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霸菱金融控股投資集團」之名義,於91年6月14日,寄發中獎通知之廣告傳單與 張秀霞 ,佯稱張秀霞中獎港幣15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約60萬元,惟需先匯款中獎金額之10%即3萬3000元之公證費、保密金、解約金始能領得獎金,致張秀霞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出款項85萬4000元,其中26萬5000元匯至被告前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第
256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上揭規定意旨,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僅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之一者,且檢察官必須為緩起訴撤銷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是檢察官若對於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前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88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事由,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撤緩字第16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撤緩偵字第403號對於同一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同年12月12日繫屬本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惟往96撤緩偵403字第18
980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而依卷附送達證書所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撤緩字第162號卷),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係對臺灣高雄監獄及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戶籍地為送達,然因送達之時,被告已經出監而未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且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是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均遭退回而未送達與被告,且依卷內所存其他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曾收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因此,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而聲請再議之7日期間,即無從起算,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則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前揭規定有違,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蔡廣昇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