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銀元叁萬玖仟元即新台幣拾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此先予辨明。再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條例第二條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刪除生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為表明主文宣告罰金數額(以銀元計算)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之關係,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以茲明確。至於所處罰金銀元二萬三千元部分,雖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罰執字第一二二九號案件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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