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長夾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GUCCI」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歡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各式皮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未經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嗣於民國96年8月18日,在高雄縣鳳山市青年夜市,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入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長夾1個,嗣後因意圖販賣予他人,旋自96年9月15日起,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奇摩拍賣網站後,以帳號「a.yo」散佈販賣上開仿冒「GUCCI」長夾訊息,供不特定人瀏灠訂購,復提供其所有之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買家匯款之用。嗣為警上網發現上開拍賣訊息,隨於96年9月25日以1500元購得上開仿冒長夾1個,並於同年月27日匯款1500元至甲○○前揭郵局帳戶後,甲○○即將上開使用與固喜歡固喜公司所註冊登記圖樣之仿冒長夾1個郵寄至警方指定之地址而查獲並扣得「GUCCI」仿冒長夾1個。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所欲販賣之物品,係屬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所指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另本件警員係佯裝客人上網標得該仿冒商品,在無買賣真意之下,尚難認被告已販出該長夾。是被告在購買該長夾後,嗣起意販賣並將該拍賣訊息陳列在網路上,在未販出之際即被警察查獲,復查無被告為牟利而販賣其他仿冒商品之積極證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次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其不法之狀態,在持續狀態中而言,商標法第82條所稱「陳列」之行為,本身具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對同一仿冒商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應認為係行為之繼續。本件被告自96年9月15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上開仿冒「GUCCI」商標圖樣長夾而陳列之行為,具延續性,應論以繼續犯。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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