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柒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
5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警惕,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5日17時許,在高雄縣○○鄉○○街22之2號房屋(下稱前開房屋)旁空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26日12時許,因形跡可疑而為警在前開房屋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77公克,驗後淨重0.068公克),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6年11月5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編號對照表1份附卷足稽;又警方於查獲被告時,另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77公克,驗後淨重0.068公克),而該海洛因之成分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無訛,亦有該院96年12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5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卻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固屬不該。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復主動前往慈惠醫院接受美沙東門診治療,有該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存卷足憑,堪認被告自身非無戒除毒品之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以被告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各節(此參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77公克,驗後淨重0.068公克)之成分經鑑定無訛,已如前述,而殘渣與所附包裝袋已難以分析剝離,應屬違禁物,不問屬與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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