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5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北戒治所戒治)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00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為之,此有各該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本件經定應執行刑已逾六個月,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七月│││││├───────┼─────────────┼─────────────┤│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犯罪日期│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七│││││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0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實│││││?審├───┼─────────────┼─────────────┤││判決日│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0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決│││││├───┼─────────────┼─────────────┤││確定日│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國九十六年罪犯│定│定││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權期間或罰金額│││││││└───────┴─────────────┴─────────────┘┌───────┬─────────────┬─────────────┐│編號│三│??????四│├───────┼─────────────┼─────────────┤│罪名│竊盜罪│誣告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三月│││││├───────┼─────────────┼─────────────┤│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犯罪日期│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七││?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實│││││?審├───┼─────────────┼─────────────┤││判決日│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決│││││├───┼─────────────┼─────────────┤││確定日│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國九十六年罪犯│定│定││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權期間或罰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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