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除字第842號聲請人台灣美津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票據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票據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631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6年6月26日刊登都會時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票據無效等語。
理由
一、附表所載之票據,業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63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經查,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係命聲請人應於96年6月30日起20日內將該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6日即將該裁定刊登於新聞紙,然揆諸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7日增訂第542條第2項、第3項之立法理由係以「為避免聲請人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以重複登載之方式,使申報權利之期間重行起算,致使公示催告程序延宕不結,而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就公示催告之公告,應由法院指定登載之日期或期間,俾聲請人有所遵循。」、「聲請人未依法院所定之期間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者,應賦予一定之效果,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於此情形,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聲請人既係提前將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新聞紙,而非遲延登載,應認本件公示催告仍生效力,而不發生前開第3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之效果。準此,應認本件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該公示催告裁定所定96年6月30日起4個月即同年10月
30日屆滿,惟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聲請人聲請宣告附表所載票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珮娟┌──────────────────────────────────────────────────────┐│支票附表:96年度除字第842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徐賢銘 即全民運動用│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96年6月30日│43,070元│VC一七三一七三││││品社│分行│││二││└─┴─────────┴─────────┴───────────┴────────┴────────┴──┘┌────────────────────────────────────────────┐│本票附表:96年度除字第842號│├─┬─────────┬───────────┬────────┬────────┬──┤│編│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本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徐賢銘即全民運動用│95年1月1日│200,000元│一0二七七二││││品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