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74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送達代收人 王麗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謝德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扣押物所有權人 林俊傑 於民國107年3月31日向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借款,並將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以供擔保,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書可證,因該車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予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謝德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於107年10月11日執行搜索時,在南投縣○○鄉○○路○○○號旁連棟鐵皮屋,扣得被告謝德璋向友人林俊傑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而被告謝德璋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8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是本案所扣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非被告謝德璋所有,本件聲請人既自陳為上開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人,對本件扣押物而言即非屬所有權人,亦非扣押當時之持有人或保管人,縱係因動產抵押契約關係而得取得占有系爭車輛及取償之民事上權利,亦係屬其因民事關係所得主張之權利而已,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為有權向本院聲請發還之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該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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