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温文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温文豪因詐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温文豪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6月17日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表】:受刑人温文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共8罪)││├────────┼──────────┼──────────┼──────────┤│犯罪日期│107年1月15日至│106年8月23日至同年月││││同年月17日│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3420號│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等││├─┬──────┼──────────┼──────────┼──────────┤│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368│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3│││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18日│107年12月27日││├─┼──────┼──────────┼──────────┼──────────┤│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368│108年度台上字第4070│││決││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1月19日│109年5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得易科罰金、得易│否,不得易科罰金、不│││、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再字第257號│109年度執字第7203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