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6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曾永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永昌(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至同年月21日止,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2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89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7月15日復故意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08年12月6日以108年度沙簡字第461號判決處拘役35日(得易科罰金),於109年1月6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斟酌決定是否有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於107年2月13日起至107年2月21日,持其所拾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共計24次,消費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1794元,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2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8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2次,均得易科罰金)、5月(2次,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原裁定誤載為2月),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3月28日確定。嗣受刑人於108年7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竊取價值約2300元之自行車1部,經同院於108年12月6日以108年度沙簡字第46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得易科罰金),並於109年1月6日確定。審酌受刑人前案判決確定時間為108年3月28日,後案犯罪時間為108年7月15日,二者時間相隔不到4個月;且受刑人前案所犯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等罪,受刑人前、後案所犯罪行雖異,然究其行為目的均係破壞他人對於財產管領之權益,謀求自身經濟利益,而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僅其所用手段不同而已,故受刑人前、後案侵害法益類同,況且受刑人於前案既經法院為緩刑之宣告,本應心生警惕,於緩刑期間謹言慎行、恪守法紀,避免再觸法網,詎其不知戒慎其行,竟於緩刑期間故意再為竊盜之犯行,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顯然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是認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等語。
三、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請法官給予一個機會,伊會在下半年完成義務勞務,其因去年在童綜合醫院進行大手術,目前在療養中,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一)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查受刑人前於107年2月13日至同年月21日止,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2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89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7月15日復故意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2月6日以108年度沙簡字第461號判決處拘役35日(得易科罰金),於109年1月6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為認定。是受刑人所為固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其中所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部分相符,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三)本案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其聲請意旨僅記載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罪,顯見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等語,並未就受刑人所犯之前、後案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節,有所說明,亦未於聲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予以證實,即認受刑人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尚難認有何實質之理由。
(四)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固非無見。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資料結果,受刑人對前、後二案犯行,於法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與前案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已依約支付,此據前案判決認定敘明(見109年度執聲字第1440號卷第14頁);又受刑人所犯竊盜罪之後案,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上述刑期確定,然該後案判決容已審酌受刑人所犯係屬徒手竊取自行車1部之犯罪手段,情節難謂重大,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各種科刑條件後,有意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乃從輕量刑而諭知拘役35日之刑期,是受刑人於後案之主觀犯意,尚難認已顯現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再衡酌受刑人前案判決所命服義務勞務之執行情形,受刑人前固未於108年12月至109年2月間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然係因其於108年12月進行重大手術住院,迄109年1月17日出院,且已曾先於108年12月5日向督導機構表明即將開刀而無法出席執行勞動之情,受刑人其後已於109年3月5日、同年3月19日至同署觀護人室報到履行,報到情況正常,受刑人仍有相當期間足以繼續履行剩餘之30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6號刑事確定裁定調查認定甚詳(見109年度執聲字第1440號卷第7至9頁)。而以受刑人所犯前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2年,後案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5日,如據為撤銷前案宣告刑較重之附條件緩刑,恐有失公允之虞,殊難遽以其於前案緩刑期內犯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之竊盜罪,即推認受刑人所受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堪認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自難認本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合於撤銷緩刑之情事。
(五)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已致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要件,遽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以受刑人於前案確定日與後案犯罪時間之間隔、前、後二案係屬不同手段之財產犯罪,及受刑人未於緩刑期間內謹言慎行、恪守法紀而故意再犯後案之竊盜行為等情,逕認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均尚嫌速斷。基上所述,原裁定未詳予審酌,即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所未洽;受刑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依職權所得審認之事項,原裁定既有前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