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6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則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金額以各期差別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最高以年息19.71%為上限,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自該日起之利息約定最高為15%。詎被告至100年1月6日止,尚餘183,885元(含本金167,095元、遲延利息16,790元)及利息未清償,則被告自應清償183,885元,及其中167,095元自100年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