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他再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他再字第11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17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10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此項裁定並於111年8月31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