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來被告聶家樑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來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把均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聶家樑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告陳天來及聶家樑收受贓物之犯罪時間均應更正為「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前某時」,及證據部分應補正「被告陳天來、聶家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天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聶家樑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陳天來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聶家樑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五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0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天來及聶家樑均明知本案查獲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不報警處理,卻因貪圖自身便利而收受使用之,助長竊賊竊取他人物品之氣焰,亦使被害人即告訴人 郭秀珠 更難以追索遭竊物品,惡性不輕,而被告陳天來於收受本案贓物後,除供自身使用,亦偶爾借予知悉為贓物之被告聶家樑使用,惡性較被告聶家樑為重,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查獲機車業已交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機車鑰匙二把為被告陳天來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收受贓物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陳天來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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