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1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18日16時許後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大同山上,拾獲離乙○○本人所持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該2面車牌係遭不詳人士於96年8月18日1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所竊取),竟未交付警察機關處理,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2面車牌懸掛於所使用之2360-JT號自小貨車上。嗣於96年8月23日2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0面(已發交乙○○領回)。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四)照片4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