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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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5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1日17時許,在 林秉睿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內,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命置於桌上,容任林秉睿(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自行拿取後施用1次,以此方式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命予林秉睿。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經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088公克,取樣0.002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0067公克),復經林秉睿坦承施用毒品,且供稱毒品來源係甲○○所提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林秉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可參(105年度偵字第30509號卷第7-11、86-87頁),且證人林秉睿於
105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7日UL/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上揭偵查卷第42、94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1.0088公克,取樣0.002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0067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上揭偵查卷第101頁),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憑,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又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並戕害因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之身心健康,惟被告因囿於與林秉睿間情誼而為無償轉讓禁藥之犯罪動機,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所生危害有限,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詳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088公克,取樣0.002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0067公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1個,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吸管1支、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袋35個,固均係被告所有,然係供被告自行施用毒品所用,與被告犯本案無關連,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