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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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643號
原   告  余惠英
被   告  薛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面積49.7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巷○○○○號之拆屋、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訟,業經臺灣最高法院判決原告勝訴定讞,而兩造曾就上開
事件於105年8月30日在鈞院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負擔鈞院
105年度司執竹字第56789號強制執行所有之執行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102,716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且被告積欠原
告法院執行費用4,806元、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1月19日
止之租金共計23,853元及自106年1月20日起至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4,031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35,
406元。事後被告卻為規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5年4月6日
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3樓房屋(同段32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澎湖縣○○鄉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澎湖縣○○鄉○○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以信
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楊○○完畢,致被
告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取償,顯害及原告上開債權,原告自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並類推適用民法
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
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
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
係指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
受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雖非
法律關係之主體,如就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管理權、
處分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再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
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
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
34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
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
,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
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
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依原告所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其子即訴外人楊○○名下,因被告積欠原告債務共計13,406
元,致被告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取償,依信託法第6條並類推
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信託行為之訴
,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契約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雙方行為,自應
以薛淑惠及其子即訴外人楊○○為被告一同被訴,當事人始
為適格,然本件原告僅將薛淑惠列為被告,未併列訴外人楊
○○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從而,本件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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