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3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對相對人 郭建宏 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於92年3月3日將本件借款債權與一切從屬權利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又於95年2月27日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以相對人戶籍住所現登記於臺東戶政事務所,無法送達,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並函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查明相對人有無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址,據該分局調查暨查訪紀錄表記載:相對人戶籍居住者稱相對人未居住該處;此有旨揭分局112年10月23日信警偵字第1120038586號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