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宜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1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洪宜昇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宜昇於民國111年8月16日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省道台11線南向駛經該路段117.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逢 鍾新 發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省道台11線北向駛至前開處所,見狀閃煞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 鍾新發 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 嗣洪宜昇 經送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救護,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院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新發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宜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鍾新發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洪宜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D7-7563)、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查被告肇事經送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救護後,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向到院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洪宜昇)1份存卷可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易於發覺併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40歲之成年人,且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參卷附駕籍資料),不單社會生活經驗豐富,對於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乙情,亦當知之甚詳,加以前開誡命係屬通常,於現今社會大眾要無不知遵循之可能,竟仍疏予注意而駛入對向車道,終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顯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心態均有所不足,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亦屬重大,尤以被告迄未能與證人鍾新發和解成立(本院按:其等之所以未能和解成立,肇因於彼此對和解金額、給付方式均未有共識,亦即被告願意分期給付證人鍾新發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證人鍾新發認應一次性給付36萬元【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此指明),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加以證人鍾新發本件所受有之傷害為左側膝部擦、挫傷、左手肘擦傷,要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為菜市場員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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