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原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金鴻被告宋重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 重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重申於民國112年7月31日0時40分許,因口渴思飲,即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竊盜之犯意,先步入與 李金美 臺東縣○○鄉○○村○○00號住宅相附連,併以該住宅本體、鐵皮車庫、植栽、道路圍繞四周,而得與外界相區別為私人管領使用之土地;再自該鐵皮車庫內之冰箱竊得氣泡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 嗣宋 重申於離去之際,為李金美之子 李柏均 當場查獲,乃經警據報到場予以逮捕、扣得前開氣泡飲料空瓶(業發還李金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重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金美、李柏均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Google街景服務列印資料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竊盜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應予數罪併罰;然本院查被告業於警詢時供陳:伊因為沒有錢買水喝、口渴,才走入車庫想拿一瓶礦泉水來喝,但只在冰箱看到氣泡飲料,所以就拿來喝等語明確,是其本件所犯各罪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口渴思飲,即為本件犯行,不單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所為亦已負面影響證人李金美之居住安寧,並侵及其財產權益,確屬不該;另念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均非惡劣,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加以其係步行入內、徒手竊取,犯罪手段單純,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亦僅100元,是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二、三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泛焦慮症(參卷附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氣泡飲料1瓶,併已予開啟飲用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氣泡飲料核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然查該氣泡飲料之瓶身業還證人李金美,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復衡諸該氣泡飲料整體價值僅100元,則內含液體價值當更為低微,倘猶予沒收或追徵,於沒收程序顯屬耗費不當,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爰俱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