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昭瑩被告陳韋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3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9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在 周坤政 臺東縣○○市○○街000號居所,以吸食燒烤毒品後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12年5月10日9時43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訊據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25日 慈大 藥字第1120525012號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2年度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2、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4、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有無完成戒癮治療而有不同;反之,則應依法追訴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20525012號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2年度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查被告本件所犯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第38號、98年度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逾3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本件所犯亦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相符。
(三)從而,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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