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軍原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軍原金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傑選任辯護人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112年度軍原金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軍偵字第67號、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觀諸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從而,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經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見軍原金簡上字卷第73頁),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並無爭執。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是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間亦曾因與本案相同之幫助詐欺案件而歷司法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確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旋即再犯本案,且距前案時間非遙,足見被告經歷司法程序猶不知警惕,是原審僅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卻未見原判決有何引據相關事證說明何以可信被告已無再犯之可能,倘僅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給予緩刑,無異係鼓勵詐騙集團利用無前科者擔任提款車手或誘使其加入犯罪組織,蓋因其縱使被查獲亦可輕易躲避牢獄之災,亦非無驅使無前科而經濟窘迫之人有恃無恐地鋌而走險,而令詐騙集團之運作在社會上更為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原審判決僅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觀諸本案被告屢犯同類型之犯罪,原判決漏未慮及上情,刑度顯屬過輕,而未能收矯治之效,原審認定容有未洽。且詐騙集團之惡行亦對社會危害嚴重,被告自身亦有上開不宜宣告緩刑之情形,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之規定,實難認本案被告具備宣告緩刑之條件,自不應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原審之量刑亦屬過輕,認事用法容有未洽之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次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對於適用刑法第59條及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幫助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拘役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仍任意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5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其真實身分,且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遭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其犯行,且願意依其現有經濟能力分期賠償,態度尚可;參以告訴人 王瑜辰 受騙匯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遭警示圈存及銷戶後,業經匯還,有臺東郵局112年2月18日東營字第1120000096號函1份存卷可參,此部分之損害業經填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工及屠宰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現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受騙人數為5人、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上所述之刑度暨易刑折算標準;且因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條件,復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表達願依其目前經濟能力分期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告訴人4人,犯後態度尚可,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尚無再犯之虞,而相較讓被告直接受刑之執行,如給予被告分期給付之機會,應有填補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告訴人4人損害之可能性」等情,而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被告緩刑3年,且應依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本案告訴人,以作為緩刑條件。
㈢由上可知,原審業已將被告前案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併
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及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所述之個人情狀等節,科以如原審判決
主文所示刑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不得擷取片段事由而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均已表示:同意於被告賠償後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4份、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軍原金訴字卷第43至51頁、第69至71頁、第79頁),則原審於參酌告訴人等人之意見,併考量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得據以填補之一切情狀後,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本案緩刑暨所附條件之宣告,亦無逾越法律規定或恣意濫用其權限之情事可言,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執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檢察官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被告所涉他案詐欺罪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害人相異,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由,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1號移送本院請求併辦審理。然本案檢察官既已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業如前述,則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以前開上訴後始移送併辦之部分,非本院所能併予審酌,自無從併辦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金鴻、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施伊玶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