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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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文明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100年12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所為誠屬不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係處罰被告之不安全駕駛行為,查獲之搖頭丸2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5克,雖可證明被告於前揭駕車行為前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又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而查獲之愷他命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另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