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58號
原   告 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
被   告  劉映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5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減縮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個人財務窘迫需要現金,原告則需汰換
電腦、螢幕等辦公室產品,兩造遂協議由被告向訴外人蓓司
特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蓓司特公司)以刷卡方式購買
原告所需商品,再以刷卡金額九折之價格轉賣予原告。嗣原
告取得被告刷卡購買之產品後,已按刷卡總金額71,000元之
九折即63,900元匯款予被告收受,未料,被告收受款項後,
竟向銀行否認刷卡交易,導致蓓司特公司無法取得刷卡之貨
款,進而要求商品實際收受者即原告代償該筆貨款。又原告
代償蓓斯特公司之貨款後,雖有找被告進行協商,但被告迄
仍有22,500元未返還原告,為此,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
略以:伊沒有要買東西,刷卡都是原告辦的,所以伊之後才
否認交易,但伊確實有收到原告匯款之63,900元,不過已經
全部還給原告了等詞置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準此,給付倘非基
於當事人間之合意,且欠缺增益對該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屬
之。本件原告主張其有以被告刷卡總金額71,000元之九折即
63,900元,向被告購買物品,且已將款項匯款予被告收受,
復被告否認刷卡交易後,其已代償貨款,被告迄仍未返還剩
餘之貨款22,500元等節,已提出債權轉讓協議書、通知書暨
回執、匯款資料、刷卡退款申請單、信用卡扣款授權書、銀
行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57至67
頁),且被告對其有收受原告之匯款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堪採信。從而,原告
在交付買賣價款予被告收受後,既另代被告清償屬於蓓司特
公司與被告間之貨款債務,致使被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
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
益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雖抗辯其已將款項全數歸還原告云云
。然而,被告就此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已返還
款項之具體事證可實其說,是本院自無從以被告之空詞辯解
,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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