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028號
法定代理人 廖俊雄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江艾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2日簽訂保險業務往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經紀、招攬保險業務,為期3年。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兩造應本於誠信履行合約,如有違反致他方受有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且兩造雖得隨時終止合約,但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詎被告於108年10月間無理由片面終止系爭合約,致原告無法再送新保單取得佣金及取得續約保單之佣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6條、第511條、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自106年10月起至108年10月止(共25個月),兩造業務往來期間,原告取得之佣金總計新臺幣(下同)722,538元,平均每月28,902元。而算至系爭合約到期日止,尚餘17個月,原告可獲取之合理利潤即招攬保險之佣金為491,334元(計算式:28,902×17=491,334),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無預警單方終止系爭合約,並非事實,被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原告自108年11月起即無招攬案件,被告自無須給付佣金;且原告所招攬之保險種類為個人傷害險,其保險期間僅1年,復無保證續保,並非繼續性契約。又原告招攬之保險契約仍需經被告進行核保審核作業始得承保,完成承保後才會給付佣金,原告逕以前2年之佣金收入作為可期之佣金報酬,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自107年5月22日起為被告經紀、招攬保險業務,為期3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業務往來合約書及附約為證(見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314號卷第15至2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履行債務致債權人受損害者,債權人固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然仍需債權人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間片面終止系爭合約,違反系爭合約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查系爭合約第14條、第15條係約定「甲、乙雙方履行本合約應本誠信之原則,確實遵守本合約之約定,若任何一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致他方蒙受損失時,應負賠償他方損失責任」、「甲乙任一方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但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見前揭雄簡卷第17頁),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而違反上述約定,然迄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自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依民法第511條、第549條第2項關於定作人或委任契約當事人任意終止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1,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