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79號原告 周秉宥 被告 朱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9月3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嫌棄原告經濟條件不佳,無法與原告長相廝守,而於100年4月25日返回大陸未歸,其後被告又申請來臺長期居留及定居,經內政部於100年8月19日審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兩造有同居之事實而不予許可,並廢止原長期居留證,及自出境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及定居;此後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表明同意離婚,這段婚姻已無維持之必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作聲明、陳述如下:其自願與原告離婚。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91年9月3日結婚,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據提出內政部處分書影本為證,並證人 康肩 當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與原告同住,被告於100年4月15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臺,因其覺得原告經濟不佳無法長相廝守。據被告所提書狀亦表示其自願離婚。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因嫌棄原告經濟條件不佳,於100年4月25日返回大陸後未歸,嗣後又申請定居經內政部不予許可,其後並表明同意離婚,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如前所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並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兩造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