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02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市長 朱立倫 受安置人許○婷年籍住.法定代理人許○○年籍住.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許○婷(女、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許○婷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遭父親不當對待,為確保兒童之身心安全,聲請人於民國98年11月5日15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法院裁定安置至今。考量受安置人之父親親職能力提昇有限,受安置人無法獲得妥善之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狀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並提出臺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保護案件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受安置人許○婷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遭父親不當對待,故為確保兒童之身心安全,聲請人於98年11月5日15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01年5月7日止在案。又聲請人介入個案至今,受安置人於寄養期0生活狀況穩定。評估受安置人父親親職功能不佳,生活狀況不穩定,雖於101年6月15日提出探視申請,惟受安置人對於其父親之探視表達無意願,故未進行探視。考量受安置人之親屬接回探視期間與受安置人互動良好,且表達有意願長期照顧受安置人,為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故將受安置人交由其阿姨2照顧。為利後續照顧之安排,故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保護案件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附卷可稽。從而,本院審酌為利後續處遇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許○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01年11月7日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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