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26號原告 林國文 被告 王永裕
王啟任 王啟丞 王晨瑄 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徐惠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王永裕、王啟任、王啟丞、王晨瑄及徐惠恕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伍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王啟任、王啟丞、王晨瑄及徐惠恕不服提起上訴(被告王永裕為視同上訴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7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王啟任、王啟丞、王晨瑄及徐惠恕)及視同上訴人(即被告王永裕)連帶負擔。被告王啟任、王啟丞、王晨瑄及徐惠恕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未依限補正具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原告已繳納,不列入計算。│├────────┼───────┼──────────────────┤│第二審裁判費│35,358元│被告王啟任、王啟丞、王晨瑄及徐惠恕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合計│58,930元││├────────┴───────┴──────────────────┤│附註:││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5,3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