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8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7月24日22時許,在其表兄位於臺中市○區○○街住處,飲用啤酒2瓶及洋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翌日即(25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其姑母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嗣於當日凌晨3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檢並執行酒駕稽查,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二)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三)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五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1)本件係警攔檢並執行酒駕稽查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2)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3)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