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80號抗告人乙○○
3樓之相對人台灣亞銳士股份有限公司
之3法定代理人甲○○
之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630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持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6月29日與佳禾科技有限公司穆世健 共同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本票1張,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利息依週年利率6%計算,惟該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為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票據係抗告人前開立,本件原債權債務已於95年2月16日由其他發票人重新簽立本票清償,抗告人非新本票簽立之人,抗告人系爭票據債務已不存在,相對人拒不返還系爭本票,無由提出本票裁定而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就票款債權之清償有所爭執,前揭抗告事項縱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陶亞琴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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