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毒偵字第23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22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26日,在其臺中縣豐原市○○里○○路○巷33之8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4月28日1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47號2樓,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檢,並經其同意帶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份在卷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絕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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