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群升 被告毅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幹庭 被告 張國祐
劉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毅展有限公司(下稱毅展公司)以被告張國祐、劉慧雯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嗣被告毅展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5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440,000元,約定利息按債權人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0.65%,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其中部分借款於106年2月19日到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有如附表所示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表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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