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0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璟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璟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陳璟瑋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發生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292號被告陳璟瑋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璟瑋前因業務過失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經易服社會勞動732小時,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民國99年8月2日至100年8月1日,迨因改服社會勞動服務履行未完成,改入監執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該2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19日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1段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段○○○號,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不慎與 呂和 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6時52分許,對陳璟瑋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璟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呂和同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檢察官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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