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即被告 趙建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所為之羈押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趙建國(下稱抗告人)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有卷附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係經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4年5月8日起予以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3年度訴字第268號通緝到案,經法院開庭審理後裁定羈押,惟業經抗告人完全坦承不諱,只因抗告人尚未收到法院傳票,才未能如期到庭,業經發布通緝到案,實屬得到教訓,並銘記在心,抗告人母親中風,行動不便,都是抗告人一人照顧,如今抗告人收押在所,母親無人照顧,請准予交保好照顧母親云云。
三、
(一)羈押之法律依據: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羈押之形式及實質要件:
1、按羈押係一種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憲法第8條第1項關於人身自由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關於一般性羈押及第101條之1關於預防性羈押,均規定除有各該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實質)原因外,並須先經法官訊問之正當法律程序,於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必要(前者尚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之嚴厲、限制語氣懸為誡命),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2、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部分: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314號、97年度臺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羈押時即應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具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以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3項要件,依卷內具體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0號、103年度臺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個案衡酌證據之保全或訴訟程序之進行等情為依據,此項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自由行使。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481號、102年度臺抗字第1096號、第955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有無必要,法院應本其職權,斟酌刑事本案事證調查情形等個案具體情況及其他相關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保全訴訟進行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權保障等一切情狀,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羈押妥當性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查密度:末按人身自由之干預,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之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而必須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已存在之具體狀況、干預手段之內容、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之強制處分,因具體案件之個別差異性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該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045號、100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關於強制處分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立法修正理由五參照)。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147號判決亦肯認此見解)。
四、
(一)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訊據抗告人經原審法官訊問後,坦承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件附卷可稽,足徵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抗告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
抗告人經原法院多次傳喚、拘提均無著後,業經原法院於104年4月22日發布通緝,經警於104年5月7日緝獲,足認抗告人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三)抗告人確有羈押之必要:抗告人所犯本案之罪,包含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警於103年8月19日搜索時,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香菸1支、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2包,於通緝到案時,復扣得改造手槍1把、彈匣1個、子彈1顆、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海洛因1包等物,足徵被告經常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戒毒之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不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之必要,且羈押之手段亦合乎比例原則。至於抗告意旨所示尚有高堂老母亟待照顧等情,則核與羈押要件之審查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羈押,尚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慧英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