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欽於民國103年3月20日9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見 鄭金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此,且後方貨框放置鄭金國所有之電纜線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詎林文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電纜線1批,得手後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該電纜線1批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變賣所得350元則花用殆盡,嗣鄭金國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金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諭知緩刑4年確定(下稱第1案),於緩刑期間內,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
3案),第1案緩刑經撤銷後接續與第2、3案而為執行,於9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下稱第1次假釋】;於第1次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4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共2罪)、9月(共2罪)確定(下稱第5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第6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確定(下稱第7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確定(下稱第
8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確定(下稱第9案)。嗣因96年減刑,上開第4至8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2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又15日,與上開第1次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第9案,及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減為25日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7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下稱第2次假釋】;於第2次假釋期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0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11案),第2次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與上開第10、11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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