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王明興於民國103年3月20日23時至同年3月23日10時9分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見 謝明莉 於103年3月20日23時許所遺失之白色HTC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下稱前揭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手機侵占入己為所有,並於103年3月23日10時9分前某時許,將前揭手機交予 阮氏 戀使用。嗣因謝明莉發覺前揭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王明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其於103年3月20日之
後,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處得前揭手機,嗣交予 阮氏戀 使用等節。
㈡證人阮氏戀於警詢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謝明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外盒條碼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㈤被告固另辯稱:伊因有中度精神障礙,不知拾得前揭手機後
需交予警方處理云云。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有中度精神障礙情事,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存卷可按,然其自述拾得時知悉前揭手機為他人之物,顯見被告要無因其精神障礙情事而影響其辨別事理能力,再本院參以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衡情應知悉拾獲他人遺失物品不得擅自據為己有,無從推諉不知之理,是難認被告具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自無由依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脫離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前揭手機係告訴人謝明莉於103年3月2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某處不慎遺失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是告訴人所有之前揭手機係偶然喪失其持有而遺失,應屬遺失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就侵占「遺失物」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二者而言,內容雖有不同,所犯法條款項同一,同屬刑法第337條之犯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圖小利,見他人遺失之物品,未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而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找尋該失物之困難,尚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惟衡以被告侵占之前揭手機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復念被告犯後供明犯罪細節之態度,暨參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具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狀況(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手冊影本1份)暨前揭手機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