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6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和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4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和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和光於民國103年2月6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其女友 朱家利 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後裝設有腳踏車車架),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中央飯店),因見 李薇 所有之腳踏車1部(廠牌:LOUISGARNEAU、顏色:黑色、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上鎖並停放於該路段人行道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中正路與南台路交岔路口之路邊,下車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破壞上開腳踏車之防盜車鎖,而將該腳踏車騎乘至上開自小客車停放處,並將之搬運固定於上開自小客車之車架後載離得手。嗣經李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和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薇於警詢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5頁),並有上開腳踏車遭竊前之照片、保證書翻拍照片各1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1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7至9、11、12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基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老虎鉗1支,可將腳踏車上金屬防盜裝置破壞,足見其質地堅硬,得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亦非合宜,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支,因未據扣案,且係日常生活常見之工具,可供正常使用,目前已不知去向,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