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3389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389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焦 亭維 債務人 焦豫 修債務人 胡新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 焦亭維 於民國99-100年間邀同債務人 焦豫修 、胡新如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筆,共計新臺幣132,44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2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民國103年8月6日),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約定利率並加年率百分之一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
二、詎債務人焦亭維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03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10,6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債務人焦豫修、胡新如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3389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胡新如、焦│自民國103年1│自民國103年8│年息1.83%│││110698│亭維、焦豫│月1日起│月5日止││││元│修├──────┼──────┼───────┤││││自民國103年8│至清償日止│年息2.83%│││││月6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胡新如、焦│自民國103年2│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10698│亭維、焦豫│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修│││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