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述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述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於同年12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應更正為「於同年12月15日下午某時許(下午2時20分許前)」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述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率爾竊取被害人 汪正文 之機器刀片,進予變賣供己花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案,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堪認具有悔意,復衡酌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略有減輕,並考量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為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871號被告張述強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嘉義
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述強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上午9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農會」B2冷凍庫前,徒手竊取汪正文所有之魷魚切丁機器刀片5片,市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於同年12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盛昌資源回收場」,將上開刀片以41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周潭。嗣經汪正文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述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汪正文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強化轄區舊物回收業者管理及聯繫計畫舊貨回收、銀樓業收受物品交易紀錄清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述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9日
檢察官朱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