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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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上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上字第333號上訴人 馮立中 被上訴人 張圓圓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同法第152條定有明文。另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所陳報上訴人之居所為新
北市○○區○○路○○○巷○○○號6樓(下稱系爭淡水居所址),而上訴人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下稱系爭戶籍址),有起訴狀、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50頁;本院卷第35頁),惟原審依系爭淡水居所址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經郵局以上訴人已遷移為由遭退回(見原審卷第60、94頁,送達證書),依系爭戶籍址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則均因不獲會晤上訴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見原審卷第48、59頁,送達證書),原審乃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員查明上訴人是否居住前開住址,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覆稱:上訴人未居住於系爭淡水居所址,經詢問社區警衛,該址為空戶,無人居住等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亦函覆稱:上訴人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址,該址承租人表示上訴人現住系爭淡水居所址等語(見原審卷第62、95、9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依被上訴人聲請准將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通知,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並於同年6月19日張貼公告於原法院公告處及登載於太平洋日報,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同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有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公示送達公告、報紙、公示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6至68、82至91、117頁)。嗣原審於103年9月5日宣判後,將原審判決正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並於同年9月30日張貼公告於原法院公告處,另於同年10月3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亦有公示送達公告、報紙及公示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3至164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自黏貼原法院公告處之翌日即103年10月1日起即對於上訴人發生合法送達判決正本之效力。又原審對於上訴人原應送達之處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10月2日起算,算至同年10月23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103年11月2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顯逾上開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古振暉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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