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胡振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明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考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務人、債權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即無保障上開權利之必要。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為調查及聽取債務人意見,訂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訊問,惟債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自無保障其聽審請求權之必要,合先說明。
二、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且第1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及第82條所明訂。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經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不成立,債務人目前僅打零工工作,每月收入有限,及因連帶保證債務太高,無力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四、本件債務人主張最近五年內未從事營業,負債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287,656元,未逾1,200萬元,其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憑,核與玉山銀行103年12月5日陳報狀所述內容相符及檢附協商申請之相關資料相符(卷57-74頁),可信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曾踐行債務協商前置程序,惟協商不成立之事實無誤。
五、又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然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閱玉山銀行協商時提供還款方案為120期、利率7%、每期還款4,212元之條件,業已大幅調降放款利率,及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條件應屬優惠,卻不為債務人所接受。是本件自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符合清算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經查:
㈠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時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對於財產
目錄、收入明細均空白未予記載,支出方面亦僅記載10,244元,而無任何項目及說明。是為調查債務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本院先於103年12月1日裁定命債務人補正最近二年所得收入來源、日常生活支出相關單據及名下財產資料等,債務人收受該裁定後,雖於103年12月12日補正部分資料,然對於個人最近二年之收入及支出仍未據實說明及提出相關單據供核。本院為此訂於104年1月21日訊問,及通知債務人應提出精神疾病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到院,惟債務人並未遵期到庭應訊及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尚難依債務人片面陳述認定其陳報之收入及支出狀況為真,自無從審認其清償能力。
㈡經本院審閱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
務人於99年之前,勞工保險之投保記錄均屬連續,且最高投保薪資達43,900元,顯見求職並無困難,目前是否處於打零工狀態,尚有疑問。再經本院調閱債務人之入出境記錄,債務人自99年11月21日自高雄出境後,迄至102年5月1日始入境臺灣,於國外停留期間長達2年6月之久,之後又於103年1月14日出境,於103年1月19日入境,於103年7月26日出境,103年9月24日入境,於103年11月17日出境,翌日入境,以債務人如此密集入出境記錄,若無相當資金如何負擔昂貴交通費用及停留海外期間之生活花費,再由其入出境之班機號碼查詢,前往地點包含、上海、曼谷、仰光、山東、香港及澳門等地,遍及大陸及東南亞地區,惟債務人對於如此密集出入境情狀均隻字未提,本院實難採信其因精神狀態不佳而處於打零工狀態,亦難採信其陳報之收入及支出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對於個人收入及必要支出等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之相關資料,經本院裁定命補正,除片面陳述外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參,嗣經本院定期訊問及命提出,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及依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密集入出境記錄以觀,債務人對於個人收入及支出確有隱匿之情,致本院無從審核其清償能力是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因債務人消極未出庭應訊之行為,已有違消債條例規定之協力及報告義務,依同條例第82條規定,應予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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