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中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165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中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中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99年間各以98年度簡字第2936號、99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次)、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13日假釋出監,103年5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3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中進涉有竊盜案到警所接受調查時,於104年2月4日21時3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詳本院卷第24頁正面、第62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中進坦承不諱(詳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本院卷第24頁、第62頁反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各1份附卷可參(詳警卷第3頁、第4頁),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
98、99年間各以98年度簡字第2936號、99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業據員警於警詢筆錄中記載明確(詳警卷第1頁反面),尚難認員警斯時對被告可能施用毒品已本於一定確切事證存有合理懷疑,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本院審理時主動提供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 林泰翌 購買,員警因而查獲林泰翌涉犯販賣毒品罪嫌而對之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7日南檢文收字104蒞8428字第65193號函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堪認檢、警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原審未及審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迄今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從事室內隔間行業、月入約新臺幣3、4萬元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6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周宛瑩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